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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容品致脸部生痤疮 美容院退款并赔偿
发布时间:2008-02-28 11:54:52 中国法院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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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美容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。

    原告李女士诉称,2007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免费美容,并购买一张美容年卡705元,得产品5件。同年10月初,原告开始使用该产品;用完后脸部两侧、额头、颈部起密密麻麻的小白包、发痒、眼皮发红,原告找到美容师,其说是正常的,没事;原告继续使用后,小白包变成大白包;美容师说过几天就会好的。然而,一个多月不见好转。原告到医院经治疗并诊断为:面部痤疮、化妆品接触性皮炎、毛囊炎。综上,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退还被告的3件产品;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5元,并赔偿原告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交通费、精神抚慰金4417元及今后的医疗费用。

    被告曼丹美容店辩称,被告同意原告退货,被告退款,还有赔偿原告交通费的请求;原告在一天里去两家医院又去药店属扩大损失;被告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害轻微,不存在误工损失、精神抚慰金损失。故此,对原告过高请求,被告均不同意。

    经审理查明,2005年8月22日,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活肤高效精华乳液,雪肌精,精纯紧肤眼霜,眼部赋活美容液,分水修护眼膜。在使用之后,原告的脸部等部位出现了不良反应。

    法院认为,产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,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、明确的说明和警示。销售者因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出现不良反应后,被告没有积极帮助原告进行治疗,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。应当指出,原告的损伤轻微,没有造成严重后果,对精神抚慰金和今后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,对其误工损失,法院予以酌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三十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款的规定,判令:一、原告李女士退给被告曼丹美容店精纯紧肤眼霜一盒、眼部赋活美容液一盒、水分修护眼膜一盒;被告曼丹美容店退付原告李女士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。并赔偿原告李女士医疗费、交通费、误工费五百一十二元七角四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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